(2013)南民初字第6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童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139号原告童某某,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生祥、许火狮,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连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黄钧颢。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孩子出生后,原告为了维持家庭在哺乳期间坚持外出打工养家糊口,被告既不理解原告的良苦用心也不尽应有的责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钧颢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6226元(7402元/年×13年)至婚生子满18周岁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以证明双方及婚生子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离婚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放弃抚养权及同意支付抚养费的事实;4、证明,以证明原告具有稳定收入、住所;5、录音笔录,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及同意离婚、放弃抚养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入及住所证明,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录音,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黄钧颢。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后又登记结婚,婚后也生育了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于2011年12月18日签署,但过后双方并未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录音材料,被告虽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也未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且庭后被告也向法庭反馈不希望离婚,因此协议书和录音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即使发生争执,若能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应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连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