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辖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汽车客运中心站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与王珍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珍平,杭州汽车客运中心站小商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珍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汽车客运中心站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强。上诉人王珍平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汽车客运中心站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余杭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诉讼原则,本案应当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如果按照原告所在地,则应当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九堡人民法庭管辖,而非江干区人民法院本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标的物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在杭州汽车客运站小商品城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王珍平以其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为由主张本案应移送至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王珍平上诉提出的应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九堡人民法庭受理的理由,九堡人民法庭系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即便是九堡人民法庭受理案件,也是代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受理。因此,王珍平关于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文玲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毕克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