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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呼永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呼永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延刑执字第152号罪犯呼永保,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因贩卖毒品罪经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2011)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附加罚金五千元,刑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提出罪犯呼永保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呼永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警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学习制度,考试成绩优良;特别是在缝纫车间机工岗位能保质保量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并获得计分考核成绩十四个积极,单项奖励五十分。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4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呼永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呼永保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呼永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沙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