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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郭镇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镇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钦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镇顺,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8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镇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镇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镇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3日21时许,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大寺村委会米稔村村民在村里篮球场开会推选生产队长时,因村民意见不同,发生了争吵,继而部分村民发生了肢体接触。被告人郭镇顺见郭某武嚣张,便趁其不备,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冲上前按住郭某武的颈部,并用石块猛砸郭某武的头部几下致郭某武受伤。经鉴定,郭某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认定,被告人郭镇顺打伤被害人郭某武后没有离开现场。大寺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报警后随即赶到现场,被告人郭镇顺承认是其打伤了人,并被公安民警带其回到大寺派出所接受调查,其供述犯罪事实。随后被告人郭镇顺到广东深圳打工。2013年9月8日,深圳警方根据网上通缉令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清林西路19号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网吧将被告人郭镇顺抓获。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郭某武的病历以及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郭南海、郭鼎学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郭某武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郭镇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郭镇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的。并且其是被警方网上通缉后抓获的,因被告人郭镇顺没有自动投案的法定情节。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郭镇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镇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郭镇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镇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郭镇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其行为是属于投案自首,一审均没有认定,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镇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交了钦州市公安局大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所对郭镇顺问话后告知其在此案没有解决完毕之前不能离开原籍,同时,2013年8月22日经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郭镇顺逮捕后,该所通知郭镇顺到所,郭镇顺称已到广东打工了,无法回来,拒不归案接受处理,该所遂将郭镇顺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该《办案说明》经质证,上诉人无异议,对本案认定事实无影响。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表明,2013年7月13日21时许,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大寺村委会米稔村村民在村里篮球场开会时,因村民意见不同,发生了争吵,继而部分村民发生了肢体接触,散会后,当被害人郭某武回到家门前时,上诉人郭镇顺趁郭某武不备,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冲上前按住郭某武的颈部,并用石块猛砸郭某武的头部几下致郭某武受伤。在案证据中只有上诉人郭镇顺的单方供述被害人郭某武打其父亲,没有其他旁证佐证其所称属实,也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害人先打上诉人的事实存在,因此,不能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郭镇顺承认打人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随后派出所告知郭镇顺在本案没有解决完毕之前不能离开原籍,2013年8月22日,派出所电话通知郭镇顺到案接受处理,但郭镇顺称在外面打工,拒不归案接受处理,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3年9月8日被抓获归案。虽然上诉人郭镇顺主动到案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没有按照派出所的要求接受侦查处理,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规定。因此,上诉人郭镇顺上诉称其行为是属于投案自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镇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郭镇顺犯故意伤害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郭镇顺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郭镇顺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体现了在法定刑内从轻处罚和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平生审判员  廖思阳审判员  黎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