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潮湘法民一执加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赖树荣与许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赖树荣,许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潮湘法民一执加字第1号申请人:赖树荣,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陈希光,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许碧明,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本院在执行(2007)潮湘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赖树荣与被执行人陈德钊民间借贷纠��一案过程中,赖树荣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许碧明作为本院(2007)潮湘执字第10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与陈德钊共同履行本院(2006)潮湘民一初字第165号判决书所判决的还款义务。其理由如下:本院(2006)潮湘民一初字第165号判决书判决陈德钊应付还赖树荣借款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赖树荣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潮湘执字第106号,陈德钊至今未偿还借款。许碧明与陈德钊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2年陈德钊向陈德钊借款58000元,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许碧明与陈德钊共同偿还。另外,许碧明收入及名下财产属于其与陈德钊夫妻的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许碧明的财产属��可供执行财产,为便于案件的执行,请求追加许碧明为潮州市湘桥区法院(2007)潮湘执字第10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许碧明与陈德钊共同履行潮州市湘桥区法院(2006)潮湘民一初字第165号判决书所判决的还款义务,共同偿还赖树荣借款58000元及利息。经审查查明:陈德钊、许碧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于2006年7月3日受理赖树荣诉陈德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2月7日作出(2006)潮湘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德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赖树荣借款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计至2006年6月30日为6584.4元,自200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另计),以及付还代垫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根据赖树荣的请求,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案��列(2007)潮湘执字第106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许碧明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而陈德钊向赖树荣借款时,系在与许碧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按陈德钊、许碧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陈德钊未履行(2006)潮湘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赖树荣申请追加许碧明作为本院(2007)潮湘执字第106号案的被执行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许碧明作为本院(2007)潮湘执字第106号案的被执行人,与陈德钊共同清偿(2006)潮湘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陈德钊的债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审 判 长 洪 泽 娜人民陪审员 郑 绍 定人民陪审员 林 本 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凯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