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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欧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2月28日因赌博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2013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A×××××号面包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104国道1095.8KM处时撞上路边树木。后经路人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欧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欧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215.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吴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报告,南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欧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7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德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