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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梁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周书洪与朱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书洪,朱加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梁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周书洪,男。委托代理人徐跃成,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郑梁梅高级中学宿舍区。被告朱加枚(梅),女。委托代理人朱海鹏,江苏省涟水县陈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书洪与被告朱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行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电话通知原告送水泥,后原告送水泥给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到水泥款16120元,并由被告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给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余款111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水泥款是事实,但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且数量不足,原告曾表示该水泥款不要了,故现在不同意归还该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水泥款问题,原告出示被告于2011年所打16120元欠条一张,该款被告已付5000元,还有11120元没给付。被告对欠条及还款5000元不表异议,但主张原告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及数量不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为此陈述本镇的王明军用该水泥铺地坪,出现地坪起毛问题,另出示照片两张,证明当时原告水泥堆放时存在码空包问题,导致水泥数量不足,原告对被告陈述及出示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欠款11120元,出示欠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对该欠条不表异议,故对被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该水泥存在质量及数量不足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仅出示照片两张证明数量不足,但对于数量已有被告所打欠条予以确认,该两张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供水泥数量不足,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加枚欠原告周书洪款1112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朱行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泽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