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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瓯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炳花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范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花,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范景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炳花,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陈爱华(系原告女儿),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水西官樟垅B39号,组织机构代码79375213-X。法定代表人范景松,董事长。被告范景松,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建瓯市。原告张炳花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范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乐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花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范景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和5月22日两次向原告共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借款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28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范景松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及银行流水转帐记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和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范景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归纳: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和5月22日两次向原告张炳花共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30日止,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定,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范景松是该借款280000元的共同借款人,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范景松共同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张炳花借款2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炳花对被告范景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计2028元,由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乐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洪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