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陈建升,冯丽英,周荣献,冯君君,田腾,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婺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驰波。委托代理人:周甲笑。委托代理人:朱艳燕。申请执行人:陈建升。被执行人:冯丽英。被执行人:周荣献。被执行人:冯君君。被执行人:田腾。被执行人: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建升与被执行人冯丽英、周荣献、冯君君、田腾、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金华公司”)对本院要求该公司协助办理与冯丽英保险合同的退保手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平安金华公司异议称:法院要求我公司协助解除保险合同并扣留保单现金价值,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理由是:1、冯丽英投保的保单(P120000007190992、P120000007157922、P120000007066668、P12000007066670、P120000007062757、P120000006998957、P120000006988581、P120000006976727、P120000006976728)具有人身保障功能和人身专属性,非一般性质上流通财产。2、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为冯丽英和我公司,该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所以,保险合同的解约权为投保人专属的权利,冯丽英在保险合同里享有的是合同权益,非经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保险合同不能任意解除。4、申请执行人与冯丽英之间的民事纠纷与保单无关联,因为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除法律禁止性、强制性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解除。异议人平安金华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陈建升答辩称:1、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任何部门都必须协助配合。平安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人冯丽英因诈骗已被司法机关逮捕,保险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仍执迷不悟,拒不协助法院执行是十分危险的。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双方串通,损害他人的合同无效。冯丽英骗取债务人的资金后,向平安保险公司买了保险,推定串通也是有理的,平安保险公司应将冯丽英已交保费全额退至人民法院,再返还冯丽英的债权人。即便保险合同有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费、或超过约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终止。冯丽英已超过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费,平安保险公司与冯丽英的保险合同也已失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原则上为投保人的专属权利,即便如此,冯丽英也已用实际行动解除了合同。3、从法理分析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必须向投保人退回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也都约定,投保人中途退保终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需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从其法定行使要件来看,一旦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给付该笔现金价值,这项权益属于投保人的合同债务。因此,人寿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而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只是一种期待权。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的期待权转变为现实的请求权,保险人具有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此时,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是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合同债权。由于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具有的现金价值请求权,属投保人财产,应当属于强制执行的对象。4、法院的执行行为依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据此,法院可以限制被执行人购买保险,同理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可以直接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5、人寿保险合同,具有财产性质,是有现金价值的,有利益的,不是说投资后就不能变现,不是赞助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否则就让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了犯罪分子窝脏之堡垒。6、全国各保险公司均有协助法院强制执行案例,希望平安金华公司依法履行协助义务,配合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建升提交了互联网上下载的案例,用以证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本院查明:陈建升与冯丽英、周荣献、冯君君、田腾、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金婺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一、冯丽英、周荣献、冯君君、田腾、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陈建升借款本金430万元;二、驳回陈建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陈建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3年3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作出(2013)金婺执民字第1060号执行裁定:冻结、提取冯丽英、周荣献、冯君君、田腾、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价值3092191元的财产。同时,要求平安金华公司协助执行将冯丽英的保单,分别为P120000007190992、P120000007157922、P120000007066668、P12000007066670、P120000007062757、P120000006998957、P120000006988581、P120000006976727、P120000006976728合同予以终止,办理退保手续并将上述保单退保后的现金价值予以冻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该款合计金额汇入法院账户。为此,平安金华公司提出异议。另查明,冯丽英2011年起在平安金华公司为本人、配偶周荣献及子女冯周杨、冯君君投保的上述9份投资分红型的人寿保险,每年需交纳保费226415.05元,至2013年4月,已累计交纳保费452830.1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被执行人冯丽英购买的保单,主险合同均为分红保险合同,系投资型保险,属保险理财产品。保险合同解除权本身虽不具有价值,但合同解除后原保单的现金价值并不丧失,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返还保单现金价值。在对保单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剥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责令保险人将保单现金价值支付给执行债权人,属保障执行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冯丽英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属法律明确禁止的高消费行为,异议人认为保险合同的解约权为投保人专属的权利,但在投保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怠于行使或不能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时,法院有权代为投保人(本案中的被执行人)行使解除权,强制投保人履行债务,也是扼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的有效手段。综上,法院强制执行不受只有投保人申请才能办理退保手续的限制,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法院均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购买的人寿保险等保险理财产品退保后可获得的财产利益也在此列。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执行异议。二、限异议人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执行将冯丽英的保单(保单号为P120000007190992、P120000007157922、P120000007066668、P12000007066670、P120000007062757、P120000006998957、P120000006988581、P120000006976727、P120000006976728)合同予以解除,办理退保手续并将上述保单退保后的现金价值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冯运才审 判 员 于 颖代理审判员 卢庆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俊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