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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与姜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姜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号。诉讼代表人姜亮,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洁,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姜云,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太平乡。诉讼代表人王振涛,男,汉族,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郭俊英,女,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姜云的诉讼代表人王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已经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原告不服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烟福劳人仲案字(2013)第094号裁决书。事实上,被告(裁决支付生活费)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4月1日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上述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均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也未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因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0月之后的生活费。另据原告了解,被告已于2012年10月前另行就业,原告也无须支付2012年10月之后的生活费,而裁决书对此并未查清。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至劳动合同到期,而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数额明显计算错误。被告在原告停产放假后,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支持其生活费、经济补偿金主张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费6432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方有两份放假通知,可以证明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放假生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22日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放假生活费,被告提出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福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受理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为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管理人。双方因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放假生活费6432元。2、经济补偿金6900元。福山仲裁委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烟福劳人仲案字(2013)第094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费643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因自身原因将被告放假,原告应支付被告放假生活费,但原告发放给被告的放假生活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70%,应当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的70%予以发放,原告欠发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22日放假生活费6432元应当补发。其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按900元/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为45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按1380元/月的70%计算2个月为1932元。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被告生活费,被告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按被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5年,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1380元/月计算为6900元。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福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作为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云放假生活费6432元,经济补偿金6900元,共计1333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丕山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