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宗财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财,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辩护人张长冬,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财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华、代理检察员周兴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财及其辩护人张长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李宗财在双柏县鄂嘉镇阳太煤矿承包工程期间,私自将在工地上用剩的14枚电雷管带回到新平县者竜乡腰村村委会某某小组山背后承租地的羊圈内存放。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宗财在双柏县鄂嘉镇阳太煤矿承包工程期间,私自将工程上用剩的161枚电雷管及7包零6筒硝酸铵炸药带回到新平县者竜乡腰村村委会某某小组山背后承租的羊圈内存放,同年7月后又将上述物品移至其居住的卧室内存放。2013年8月18日,新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被告人李宗财所居住的卧室进行检查,查获7包零6筒硝酸铵炸药可疑物、175枚电雷管及部分导火线。经称量,被告人李宗财非法储存的炸药可疑物净重22.2千克,该炸药可疑物中检出铵根离子、硝酸根离子。被告人李宗财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张长冬认为被告人李宗财是在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非法储存爆炸物,存放地点未在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也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告人李宗财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德、龙某某、任某某、杨某平、文某某、马某某、高某某、郭某、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民爆器材库存台账,雷管编码单,销毁清单,新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报案记录,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财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宗财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张长冬关于被告人李宗财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地点未在公共场所和居民区,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李宗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宗财并非在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存放爆炸物,且其非法储存的雷管数量达175枚、炸药数量达22.2千克,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辩护人张长冬提出对被告人李宗财予以缓刑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宗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宗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宗财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保贵人民陪审员  李先江人民陪审员  白万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