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海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海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8号罪犯李海明,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海明犯抢劫罪,判处李海明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09年、2011年先后两次裁定减刑三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对罪犯李海明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李海明在服刑改造期间,3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记功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1年全年度、2012年上半年度先后3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第一、三季度、2012年第三季度获记功奖励3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锡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