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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徐银与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徐士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徐某丙,徐某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52号原告:徐某甲,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乙,男,194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丙,经理。被告:徐某丙,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丁,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徐某丙、徐某丁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徐某丙、徐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甲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同时,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丙及徐某丁、余其安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徐某丙及徐某丁、余其安为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无力归还借款。原告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催讨下,于2013年11月28日代为偿还了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37.5695万元。现要求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37.5695万元借款本息并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还清款日止,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对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徐某丙、徐某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70万元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余其安共同为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代偿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徐某甲代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偿还本息共计37.5695万元的事实。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徐某丙、徐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凭证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及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余其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告徐某甲为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37569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及案外人余其安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无力还款,原告徐某甲于2013年11月28日为其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75695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为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7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徐某甲承担担保责任,为其支付担保款本息375695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徐某甲向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款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担保款本息375695元并赔偿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丙和徐某丁及案外人余其安为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四连带保证人未对保证责任进行内部约定,故对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当平均分担,即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各应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担保款计人民币3756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由被告天台某某工艺有限公司、徐某丙、徐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钦群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