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丛桂吉与深圳市富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桂吉,深圳市富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桂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柏年,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小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富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云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亚方,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丛桂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富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丛桂吉在二审调查中,主张2011年5月3日的《结算单》中第2条约定的“折抵某某明居丙栋B单元502房产壹套(按深圳某某银行2010年6月25日拍卖成交价结算)”是指丛桂吉无需按照同日与案外人深圳市金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与其签订的《关于某某明居丙栋B单元502房处置协议》(以下简称《处置协议》)中的约定再给富安佳公司款项,即不需要再给房款总价减去已经支付的30万元的款项。丛桂吉在二审中对《结算单》和《处置协议》做了如下解释:“金某某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是两个独立法人,而与金某某实业公司合作的协议中所涉及的12套房产当时全部在上诉人的名下,在不能履行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就合作协议的解除达成了处置协议,而提成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作了两份协议。”又查,丛桂吉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中,诉称金某某公司于2011年4月中将其辞退,诉请金某某公司支付无故辞退的赔偿。本院认为,丛桂吉与富安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富安佳公司是否需要支付丛桂吉提成款,如果需要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二、富安佳公司是否需要支付丛桂吉20**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如果需要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关于2011年5月3日《结算单》的效力以及认定已经详尽论述,丛桂吉对此并无异议,富安佳公司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原审采信《结算单》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结算单》,富安佳公司应当支付丛桂吉的提成款为:1、现金提成100000元;2、折抵某某明居丙栋B单元502房产壹套(按深圳某某银行2010年6月25日拍卖成交价结算)。第一项现金提成款富安佳公司已经支付给了丛桂吉。丛桂吉主张第二项“折抵某某明居丙栋B单元502房产壹套(按深圳某某银行2010年6月25日拍卖成交价结算)”是指丛桂吉无需按照同日与金某某公司与其签订的《处置协议》中的约定再给富安佳公司款项,即不需要再给房款总价减去已经支付的30万元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丛桂吉的主张应当获得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在双方对合同中的条款约定存在分歧之时,应当首先按照文意进行解释。“折抵”为冲抵之意,丛桂吉不需要再为某某明居的该套房产支付任何款项。但实际上,在双方签订《结算单》后,丛桂吉又为某某明居的该套房产支付了356920元。其次,富安佳公司虽辩称丛桂吉以656920元的价格获得了当时价值100万元的房产,该溢价即为提成,但是双方在《结算单》中并未写明以溢价作为提成的折抵,且《结算单》中对折抵的数额进行了约定,即“按深圳某某银行2010年6月25日拍卖成交价结算”,即双方均认可该套房产的价值为当时的拍卖成交价656920元,富安佳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套房产存在其所主张的溢价。最后,虽然《结算单》和《处置协议》均形成于2011年5月3日,但是,两份协议是丛桂吉分别与富安佳公司、金某某公司签订。丛桂吉主张“与金某某实业公司合作的协议中所涉及的12套房产当时全部在上诉人的名下,在不能履行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就合作协议的解除达成了处置协议,而提成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作了两份协议”,结合丛桂吉应当从与金某某公司对某某明居合作项目中获得收益以及富安佳公司对《结算单》不予认可的情形,本院认为,丛桂吉对两份协议的解释更为可信。综上,丛桂吉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富安佳公司应当支付丛桂吉提成款356920元。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丛桂吉上诉主张富安佳公司应当全额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离职申请表》证明丛桂吉20**年4月30日离职,丛桂吉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中,诉称金某某公司于2011年4月中将其辞退,并诉请无故辞退的赔偿,可见丛桂吉确认已经与富安佳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虽然富安佳公司在仲裁时确认丛桂吉在2011年10月19日和2012年1月6日接受富安佳公司的指派处理某某明居的过户事宜,但根据《处置协议》丛桂吉负有办理某某明居过户的责任,丛桂吉未举证证明其除了完成过户事宜外还为富安佳公司提供了其他劳动,因此,丛桂吉并未能证明自2011年4月30日后重新与富安佳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富安佳公司无需支付2011年4月30日之后的工资。但富安佳公司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因此,本院确认富安佳公司支付丛桂吉20**年4月30日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23011.5元。综上所述,丛桂吉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富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丛桂吉提成款356920元;四、驳回上诉人丛桂吉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富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富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丛桂吉负担5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富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