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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依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依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4月7日生,吉林省东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依某甲,男,1969年11月24日生,吉林省东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依某甲于2012年12月15日17时许,在东丰镇横道村二组村路上,因本村村民罗某甲不给驾驶三轮车途经此地的王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姜某某等人让路,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王某甲、依某甲伙同高某某、依某乙、罗某甲、罗某乙(均已判刑)殴打王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致王某乙、刘某某等人受伤住院治疗。经东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刘某某面部伤均为轻伤。案发后,王某甲、依某甲在逃,后于2013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照片,证人吕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高某某、依某乙、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依某甲的供述及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依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依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依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依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国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