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三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三穗县院公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承云、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三穗县东城车站旁边的一饭店内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瑞线由玉屏方向往三穗方向行驶,于14时50分许,行驶至沪瑞线1794KM+500M处时与胡某某驾驶的贵HR3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杨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42.7mg/100ml,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1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查询信息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某某、杨某权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酒后驾驶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醉酒后仍驾驶摩托车在行驶途中与他人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秀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长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