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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8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乐善科美(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赵红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善科美(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赵红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885号原告乐善科美(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343号828室。法定代表人孙景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璐,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萌,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涛,男,1979年5月5日出生。原告乐善科美(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善科美公司)与被告赵红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乐善科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萌,被告赵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善科美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1650元。在职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加班,双方也没有关于提成的约定。故起诉被告要求:无需支付2013年5月工资5000元及提成100元、加班工资1989.51元。被告赵红涛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职务为部门经理,每月工资为底薪5000元,原告口头承诺被告绩效5000元。在职期间经常加班,5月考勤表显示被告全勤且存在休息日和五一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2013年5月30日,原告公司单方降薪为1560元,责令被告离职。综上同意仲裁裁决,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红涛于2013年3月10日入职原告单位,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赵红涛担任业务经理,月工资标准为不低于5000元,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赵红涛4月份工资条显示,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1650元、管理津贴500元、团队培训500元、企业文化500元、职业技能750元、全勤奖金100元、住房补助500元、餐补500元、绩效200元。乐善科美公司未支付赵红涛2013年5月份工资及提成,其在仲裁期间同意支付赵红涛2013年5月工资及100元提成,并认可赵红涛提交的乐善科美公司5月份考勤表。2013年5月考勤表显示赵红涛除正常出勤外,另5月1日、4日、11日、18日加班。乐善科美公司认可工作期间周六安排员工进行培训,并在工资构成约定了团队培训费用,作为对周六加班工资支付使用,并已足额支付。赵红涛主张4月加班情况为4月13日、14日、20日,并提供4月份考勤表,乐善科美公司不认可。赵红涛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乐善科美公司支付1、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及2013年5月提成100元;2、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218元及25%经济补偿金804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4、待通知金5000元;5、仲裁期间的经济损失7500元。2013年10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乐善科美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赵红涛2013年5月工资5000元及提成100元、加班工资1989.51元;驳回赵红涛其他申请请求。乐善科美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工资条、考勤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乐善科美公司5月份考勤表的真实性双方在仲裁时已经认可。原告现反悔但并没有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5月份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赵红涛提供的4月考勤表并无乐善科美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且乐善科美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4月考勤表真实性不予采信。因原告认可每周六均安排员工培训,故本院对于赵红涛2013年4月13日、20日休息日加班、2013年5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5月4日、11日、18日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乐善科美公司应支付赵红涛1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和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具体支付数额,乐善科美公司认可在职期间每周六均安排员工进行培训,因此工资中支付的团队培训费用应视为对赵红涛加班工资的支付,在加班工资中相应扣除,乐善科美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1689.7元。乐善科美公司未支付赵红涛5月份工资及提成100元,其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及承诺向赵红涛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乐善科美(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红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工资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原告乐善科美(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红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月加班工资一千六百八十九元七角及提成一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乐善科美(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乐善科美(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新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