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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北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翠萍与车瑞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萍,车瑞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北民初字第92号原告:刘翠萍,女,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喜岭,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生,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梁红,许昌魏都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瑞娟,女,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翠萍因与被告车瑞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萍委托代理人刘喜岭、梁红,被告车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萍诉称:2011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将其位于樊沟XX小区2号楼的住宅房一套(单位集资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天支付了定金1万元,之后双方到集资单位许昌县医院把集资人的名字改成了刘翠萍。后于种种原因被告不愿再将此房出售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11年9月2日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与被告一起到集资单位把名字改成了车瑞娟,然后被告返还原告18000元(含定金10000元),但至今被告也未将这18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双倍定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双倍定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瑞娟辩称:1、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是原告不再要该房屋。2、原告至今也没有和被告一起到县医院把名字改成车瑞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刘翠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1年8月7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定金,上有被告签字。第二组,原、被告所打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返还定金进行过协商。被告车瑞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10000元定金,但是收据上的签字与指印均不是被告本人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1、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2、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原、被告一起到县医院把名字改成被告,现在仍然是原告的名字;3、该证据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改成被告的名字后,被告才把18000元支付给原告,现在条件没有成立,原告向被告索要18000元是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的;4、该证据证明了是原告违反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车瑞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在签协议时原告已经知道房屋没有房产证且房屋属于县医院的集资房。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违反了合同义务。第二组,许昌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1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找原告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发生厮打。第三组,证人杨保国证人证言一份。原告刘翠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打架是因为被告不卖给我们房屋,我们去找被告要那18000元。对第三组证据的证人证言的内容不太清楚。本院对原告刘翠萍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收款上的签字和不是被告写的,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车瑞娟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证人证言内容不清楚,且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车瑞娟同意将位于樊沟XX小区2号楼的住宅房一套(单位集资房)卖给原告刘翠萍。原告支付10000元定金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2011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将集资人名义该成被告车瑞娟,被告返还原告包含定金在内18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要,被告都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原告支付10000元购房款后,被告不交付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购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车瑞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车瑞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人民陪审员  梁 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朝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