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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赵×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1,曾用名赵×2,男,199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3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赵×1在其租住的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永泰庄40号院1单元504室出租房内,采用卡片捅锁的方式,多次盗窃其他合租住户的财物。一、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赵×1趁被害人李×不在之机,窃取其放于房间衣柜内的联想牌Y450A-TSI(W)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7.2元。二、2013年8月4日,被告人赵×1趁被害人师×不在之机,窃取其房间内的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三、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赵×1趁被害人王×不在之机,窃取其房间内的华硕牌K42EI45JC-SL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人民币2142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赵×1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未起获。2013年9月7日,被告人赵×1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王×人民币4500元,赔偿李×人民币5600元,赔偿师×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1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师×、李×、王×的陈述,证人刘×、滕×的证言,价格鉴定,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1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鹏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思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