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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丛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环城西路与浴新大街交叉口东南角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马某用拳头对徐梅生的左面部打了两拳,致使徐某左下颌骨骨折。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鉴定,徐某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马某甲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口角,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的被害人谅解,被害亦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豆新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