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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刑二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施卫贤盗窃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刑二初字第00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盗窃,先后于1997年9月11日、2009年3月27日被南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5年1月18日、2002年1月22日、2005年12月30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施某先后至启东市海复镇桃洪村、清虎村等地,采取撞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电磁炉、电饭锅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8月下旬某晚,被告人施某至启东市海复镇桃洪村二十二组被害人陆某的租住屋,撞门入室,窃得美的牌电磁炉1只。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0元。2、2013年8月下旬某晚,被告人施某至启东市海复镇清虎村五组被害人郭某的租住屋,撞门入室,经翻找,未窃得财物。3、2013年8月下旬某晚,被告人施某至启东市海复镇清虎村五组被害人盛某的租住屋,撞门入室,经翻找,未窃得财物。4、2013年8月下旬某晚,被告人施某至启东市海复镇清虎村五组被害人沈某的租住屋,撞门入室,经翻找,未窃得财物。5、2013年8月下旬某晚,被告人施某至启东市海复镇清虎村五组被害人朱某的租住屋,撞门入室,经翻找,未窃得财物。6、2013年8月下旬某晚,被告人施某至启东市海复镇清虎村五组黄建英的租住屋,撞门入室,窃得九阳电饭煲1只。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85元。7、2013年8月下旬某晚,被告人施某至启东市海复镇清虎村三组被害人曹某的租住屋,撞门入室,未窃得财物。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施某在启东市海复镇桃洪村村委会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被害人陆某、郭某、曹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电磁炉、电饭煲照片等物证,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意见,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磁炉、电饭煲价格鉴证结论意见,相关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孙驾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