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罪犯郑辉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辉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刑执字第1号罪犯郑辉,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现于吉林省辽源市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辽西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辉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执行机关吉林省辽源市监狱以罪犯郑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监狱奖励3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郑辉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利代理审判员 吴 俊代理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