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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何晓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晓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2号罪犯何晓飞,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天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何晓飞犯抢劫罪,判处何晓飞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2年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对罪犯何晓飞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何晓飞在服刑改造期间,2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记功奖励2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晓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2年下半年度、2013年上半年度先后2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获记功奖励2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晓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晓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锡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