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朱品志与张艳燕、王启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品志,张艳燕,王启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朱品志,男,194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朱国宜,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艳燕,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王启尧,曾用名王仙文,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原告朱品志与被告张艳燕、王启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军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燕、王启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品志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张艳燕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000元。被告王启尧自愿为被告张艳燕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张艳燕、王启尧分别在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张艳燕付息至2013年6月14日,此后,未再付息,也未偿还本金分文,被告王启尧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月息1000元,从2013年6月14日算至2013年11月13日,共计5个月)本息合计45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艳燕、王启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张艳燕向原告朱品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被告张艳燕向原告朱品志借人民币40000元,月息1000元。被告张艳燕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启尧在担保人处签名“王仙文”。借款后,被告张艳燕付息至2013年6月14日。此后,两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分文款项。为此引发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艳燕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14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王启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21日,本院根据申请人朱品志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3)永民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王启尧所有的闽G085**汽车一辆,查封价值以4万元为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张艳燕、王启尧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艳燕向原告朱品志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3年6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艳燕、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付。被告张艳燕、王启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品志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启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82.5元,由被告张艳燕、王启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军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