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梅某某,女,生于1982年6月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生于1981年7月7日,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梅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某某撤回对被告孔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审判员 吴比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凌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