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兰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高石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琴,高石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26号(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杨兰琴。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高石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刘凯罡。原告杨兰琴诉被告高石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琴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石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琴诉称,2013年7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高石荣驾驶牌号为沪CC某某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建设镇浜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浜南712号门口处,适遇原告推动的人力二轮劳动车沿浜南路由西向东前进,双方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高石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2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为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被告高石荣驾驶的沪CC某某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97.10元(含被告高石荣垫付的医疗费416.50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护理费4200元(2100元/月×2个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计16597.1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高石荣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石荣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医药费票据;4、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健康合格证。被告高石荣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高石荣驾驶牌号为沪CC某某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建设镇浜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浜南路XXX号门口处,适遇原告推动的人力二轮劳动车沿浜南路由西向东前进,双方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高石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2013年11月22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兰琴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另查明,被告高石荣驾驶的沪CC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697.10元(含被告高石荣垫付的416.50元)、鉴定费8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3、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2100元/月×2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1500元/月×2个月)。4、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现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已向本院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高石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石荣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C某某车辆机动车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高石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兰琴医疗费人民币1697.1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共计人民币13847.10元;二、被告高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兰琴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扣除被告高石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16.50元,被告高石荣应再赔付原告杨兰琴人民币38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50元,由被告高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立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