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杨贵锋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贵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同刑执字第20号罪犯杨贵锋,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郏县人,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矿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贵锋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4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认定,罪犯杨贵锋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二次,并提供了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及监管干警张瑞文等人的证明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大同监狱据此认为罪犯杨贵锋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大同监狱减刑建议书中认定罪犯杨贵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贵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大同监狱建议对其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杨贵锋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安审判员 贾荣耀审判员 高存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