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郑洪彩诉朱永康、房建新、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彩,朱永康,房建新,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郑洪彩,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玉祥,男,汉族,居民。被告朱永康,男,汉族,农民。被告房建新,男,汉族,农民。被告高伟,男,汉族,农民。原告郑洪彩诉被告朱永康、房建新、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彩委托代理人周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康、房建新、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彩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朱永康由被告房建新、高伟担保借原告郑洪彩现金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440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朱永康、房建新、高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朱永康由被告房建新、高伟担保借原告郑洪彩现金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6月18日,利率为月息1分5厘。借条载明:今借郑洪彩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永康由被告房建新、高伟担保借原告郑洪彩现金60000元,有借条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康偿还原告郑洪彩借款60000元及利息4440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29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房建新、高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朱永康、房建新、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