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梁小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小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522号罪犯梁小春,男,苗族,出生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2005)惠湾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小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梁小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7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8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2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梁小春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减刑释放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小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5000元已缴纳300元,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释放呈批表、减刑释放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小春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释放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小春予以减去八个月二十八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斯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