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竹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樊春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王竹青,樊春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凌,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竹青,女,汉族,1950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托塘村第八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樊春道,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身份住址贵州省正安县格林镇春雷村马二坡组。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竹青、原审被告樊春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4230.15元给王竹青;二、驳回王竹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8元,由王竹青负担80元,保险公司负担468元。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条例》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该条款已明确把伙食费、营养费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本案中,一审将伙食费、营养费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明显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并非作为侵权人参与诉讼,上诉人只是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款》以及上诉人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即使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源于上诉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不是判决上诉人败诉,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从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人负担来看,其带有制裁性,对违反民事实体法或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来看,具有经济制裁的性质。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违反民事实体法、未滥用诉讼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而具有过错的肇事车一方无需承担诉讼费用,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伙食费1550元、营养费6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竹青二审答辩称: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应归于医疗费的赔偿限额项目下,而应归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二、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樊春道二审无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王竹青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并非医疗费损失,均为其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为本案的败诉一方,应当依法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卓迪王嘉宝刘合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