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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黎碧君、谭浩坚与朱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碧君,谭浩坚,朱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碧君,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小榄镇。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浩坚,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小榄镇。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品福、梁炜婷,均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萍,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小榄镇。委托代理人:谢洪雁、林小霞,分别系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黎碧君、谭浩坚与被上诉人朱雪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3日,谭浩坚、黎碧君向朱雪萍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朱雪萍收执为凭,该借据载明:本人黎碧君、谭浩坚夫妇从2012年8月3日借朱雪萍本人人民币160000.00元正(大写:壹拾陆万元正),于2013年5月份至6月份归还,该借据由谭浩坚、黎碧君签名并捺指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朱雪萍多次催讨,谭浩坚、黎碧君至今未予清偿。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朱桂华的账户于2012年8月3日取款200000元。朱雪萍所持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2年8月3日,存入现金160000元至黎碧君的账户。原审法院认为:谭浩坚、黎碧君向朱雪萍借款160000元,有谭浩坚、黎碧君签字并捺指印确认的借据以及黎碧君收取借款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谭浩坚、黎碧君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朱雪萍有权要求谭浩坚、黎碧君立即清还前述借款。至于谭浩坚、黎碧君辩称款项系向朱桂华所借,因借据明确写明系向朱雪萍本人借款,且出借款项的来源并不能影响朱雪萍作为借款合同出借人的性质,故谭浩坚、黎碧君的辩解与事实明显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朱雪萍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谭浩坚、黎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60000元给朱雪萍。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谭浩坚、黎碧君负担。上诉人黎碧君、谭浩坚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黎碧君、谭浩坚与朱雪萍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黎碧君、谭浩坚并没有向朱雪萍借款,而是向案外人朱桂华借款的。基于朱桂华正与其妻子正在闹离婚,朱桂华担心其妻子取得相应的债权,于是朱桂华要求黎碧君、谭浩坚出具出借人为朱雪萍的借据。朱雪萍所提供的相关银行凭证,借款是从朱桂华的账户转到黎碧君的账户恰好印证黎碧君、谭浩坚是向朱桂华借款的事实。二、朱雪萍对整个借贷过程并不清楚,在庭审过程中对借贷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朱雪萍称2012年8月3日黎碧君、谭浩坚与朱桂华三人在其家谈借款事宜,朱雪萍愿意出借款项。由于朱桂华欠朱雪萍200000元,故朱雪萍要求朱桂华代为支付,朱雪萍与朱桂华一同到银行取款的,一共取款200000元,朱桂华把160000元交给黎碧君、谭浩坚后,将剩余的40000元返还给朱雪萍。然而在原审庭审的后期,朱雪萍却称朱桂华200000元的银行存款是其放在朱桂华的账户内,由朱桂华的妻子谭宝玲到银行取款200000元,其中160000元交给黎碧君、谭浩坚,剩余的40000元存回银行。在第一次陈述中,朱雪萍明显是捏造事实的,银行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账户中取出200000元之后,其中的40000元是存回银行的。如果朱桂华真的欠朱雪萍200000元,就不会将剩余的40000元存回朱桂华的个人账户而是还给朱雪萍。在原审法官再次深入询问的时候,朱雪萍却回答不清楚款项交易的操作,称操作人是谭宝玲,且对款项的来源、参与借款的情况作了南辕北辙的陈述,明显朱雪萍并没有参与整个借款过程。综上所述,黎碧君、谭浩坚共同请求本院: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黎碧君、谭浩坚不用向朱雪萍清偿任何款项;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朱雪萍承担。被上诉人朱雪萍答辩称,一、由谭浩坚所书写的借据中已经明确载明本案诉争借款的出借主体是朱雪萍,所以认定出借借款的主体应当以借据内容而不是实际发放款项的主体为准。二、由于朱雪萍此前有200000寄存于其弟弟朱桂华的银行账户内,朱桂华的妻子谭宝玲从朱桂华的银行账户中取出200000元,其中160000元存入了黎碧君的银行账户,剩余的40000元重新存入朱桂华的银行账户。现在朱桂华的银行卡是由朱雪萍持有的。三、由于在一审中朱雪萍的代理人不清楚发放借款的具体过程,所以在原审庭审中代理人的陈述与朱雪萍本人的陈述有部分不一致,对此,应当以朱雪萍本人的陈述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碧君、谭浩坚的上诉请求,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向案外人朱桂华进行调查,朱桂华陈述如下:1、本案诉争借款的160000元借款是朱雪萍向黎碧君、谭浩坚所出借的,朱桂华与黎碧君、谭浩坚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朱雪萍之前曾将200000元寄存在朱桂华的银行账户,所以本案诉争的160000元借款是从朱桂华的银行账户内取出并交付给黎碧君、谭浩坚;3、取款手续是朱桂华的妻子谭宝玲去银行办理的,由于办理了定期存款业务,所以必须从银行一次性取出200000元,谭宝玲将160000元存入黎碧君的银行账户后,将剩余的40000元又存入朱桂华的账户内。上诉人梁碧君、谭浩坚,被上诉人朱雪萍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朱雪萍是否为诉争借款的出借人。首先,从借据内容看,黎碧君与谭浩坚在借款时对出借人就是朱雪萍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而且其已经实际收到了诉争借款160000元,因此该借款的款项来源并不影响黎碧君、谭浩坚向朱雪萍还款的义务。其次,根据案外人朱桂华本人的陈述,其亦确认诉争借款的出借人是朱雪萍的事实。在黎碧君、谭浩坚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争借款是朱桂华所出借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黎碧君、谭浩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黎碧君、谭浩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黎碧君、谭浩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何亦辉代理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汉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