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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某、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增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豹,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系被告人陈某的妻弟。被告人孙某甲,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增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龙,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系被告人孙某甲之兄。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3)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孙某甲及辩护人孙豹、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10时30分,被告人陈某、孙某甲在增城市新塘镇上邵村丽生制衣厂一楼车间,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夏某玲、周某峰发生持械打斗,其中被告人陈某和孙某甲持称砣和扳手等工具,被害人夏某玲、周某峰持钢管、扳手和瓦片等工具,打斗中双方人员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玲、周某峰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和轻微伤。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孙某甲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承认控罪。两辩护人均提出:1、被告人系激情犯罪,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5、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0时30分,被告人陈某、孙某甲(陈某系孙某甲的妹夫)在增城市新塘镇上邵村丽生制衣厂一楼车间,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夏某、周某(夏某系周某的继父)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打斗中双方人员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陈某、孙某甲家属孙某乙于2013年12月22日与被害人夏某、周某家属刘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夏某、周某对被告人陈某、孙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告人陈某、孙某甲的户籍材料;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8、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9、被害人夏某、周某的陈述;10、证人刘某、孙某乙、张某的证言;11、被告人陈某、孙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孙某甲有悔罪表现,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两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凯代理审判员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蕾蕾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