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孝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闵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孝民初字第1号原告闵某,女,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甲,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告闵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宣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在原告孕、产期期间,被告曾多次因煤气水电费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2012年2月,因工作原因,原告说通被告将年仅六个月大的女儿送至常州原告母亲处抚养,期间被告看过孩子两次,曾多次因不肯与原告补办婚礼而与原告母亲发生冲突。后因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故原告于同年8月将孩子送至被告处,原告隔周即来南京看孩子,并依然承担孩子大部分的生活医药费用。2013年2月,原告又将孩子接至常州生活,被告至今未来看过孩子一次,未承担任何抚养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缺乏最起码的责任感,加之双方一直未举办婚礼,双方家长亦不相往来,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一女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双方在行为习惯、生活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加之双方在出现矛盾后互不相让、缺乏沟通等原因,致双方常产生矛盾。现因孩子尚小,为了家庭和孩子利益,愿意多和原告沟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恋爱,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5日生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因补办婚礼、日常生活开支等问题常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常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愿意加强和原告的沟通,只要双方都能以夫妻感情为重,以家庭和孩子利益为重,加强相互间思想和感情的沟通、交流,遇事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如下:驳回原告闵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查宣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