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森林与韩成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林,韩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112号原告:王森林。被告:韩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森林诉被告韩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森林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王森林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森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森林承担。审判员 闫志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