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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汉三达格莱美音乐俱乐部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武汉三达格莱美音乐俱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03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本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三达格莱美音乐俱乐部。法定代表人张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该俱乐部职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武汉三达格莱美音乐俱乐部(以下简称三达公司)侵害音乐电视作品《红顶屋的故事》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峰、人民陪审员黄文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杨本龙、赵小平,被告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红顶屋的故事》的著作权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2009年12月16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信托原告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名为《流行歌曲经典》的mtv光碟,将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并注明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音集协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2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达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正当程序。二、被告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并不营利。三、被告的收费仅仅是酒水的费用,不是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费用。四、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费用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音集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流行mtv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dvd专辑。证据2、(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25号公证书。证据3、(2013)鄂楚信证字第18306号公证书。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据5、调查取证消费发票。证据6、律师费收据。被告三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收据,并不是发票,而且金额应当为400元,而不是9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收据而不是发票,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三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即被告三达公司消费结账单两张,拟证明被告公司的收费项目中仅包含酒水费,不包含歌曲费。原告音集协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两份结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收据的来源及形式均合法,且内容与本案待证的合理费用支出事实有关,所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中收录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红顶屋的故事》,该专辑外包装上标明有“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的版权信息。出版物内手册及专辑播放目录均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红顶屋的故事》的著作权人为西蒙公司。2009年12月16日,原告音集协与西蒙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西蒙公司将其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授权音集协托管,并通过集体许可的方式使用其作品;音集协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西蒙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3年6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受原告音集协申请,委派公证员王朝阳、公证人员谢俊晖与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杨本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赵小平,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某某路124号某某公司经营的ktv营业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k6211包房。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小平点播了81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对播放画面进行摄像。摄像结束后,从三达公司取得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5979705,金额为750元)。公证结束后,公证处出具了(2013)鄂楚信证字第18306号公证书,并将公证活动中形成的消费发票和视频光盘作为附件封存。庭审中,本院将《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光碟和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播放对比,被告三达公司包房内播放的诉争作品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中收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红顶屋的故事》的名称、演唱者、内容均一致。原告音集协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维权活动共支付了律师费81,000元,公证费900元,取证费750元。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二、原告在没有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费用诉求是否有依据,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红顶屋的故事》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外包装及作品署名信息信息,可以确认西蒙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红顶屋的故事》的著作权人。2009年12月16日,西蒙公司又通过协议的方式,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红顶屋的故事》的复制权、放映权授权给原告音集协托管,并以集体许可的方式进行许可使用,原告经集管组织方式获得该作品的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因此,原告音集协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2013)鄂楚信证字第1830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三达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服务,而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获得作品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故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三达公司应该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还主张被告侵犯其复制权,但该侵权事实缺少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三达公司抗辩称,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其发送律师函,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发送律师函并不是本案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原告直接向提起诉讼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音集协没有提交其因被告三达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三达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由被告三达公司赔偿原告音集协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关于合理费用数额的计算。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了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票据,其中包括律师费收据(金额81,0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900元)和调查取证费发票(金额750元)。经查证,上述费用均系为涉案的公证保全行为及诉讼活动所支出,均属于维权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三达公司承担。考虑到权利人维权行为的合理性、取证对象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费用分摊的公平性,上述费用应按照原告针对被告所起诉的案件数(81件)来分摊。分摊后,原告音集协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20.37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合理费用1,020元,因此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三达格莱美音乐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公众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红顶屋的故事》的放映服务;二、被告武汉三达格莱美音乐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武汉三达格莱美音乐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合理开支人民币1,02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三达格莱美音乐俱乐部负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三达格莱美音乐俱乐部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继学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黄文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