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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月友与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州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温州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王某某儿子),男,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良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淮安市淮安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温��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78号。法定代表人贾小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第三人温州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联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以每月3%计算。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6万元,并支付利息61.2万��(按月利率3%从2012年5月23日计算至起诉日,以后顺延计算。)。被告恒丰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由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系案外人提供的不真实证据,被告公司对收据上记载的136万元借款不知情;2、收据所反映内容在被告的财务总账以及现金账目中没有任何记载,该收据中主管、记账、出纳、审核都没有任何人签名或盖章,只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签名,被告对该份收据不予认可;3、收据系案外人非法出具的,案外人出具收据的行为本身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联宇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万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恒丰公司按月息3%向原告加算一年利息36万元,由其财务负责人陈小妹向原告出具136万元借据。上述借据注明:“交款人王某某交款数额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陆万元整(¥1360000.)收款事由:借款,还款期为一年,月息3%。加盖恒丰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5月23日经办:陈”。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恒丰公司财务负责人陈小妹系原告王某某的儿媳,系被告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星的亲妹妹。又查,2011年5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年6.31%。审理中,本院依法征询被告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星意见,其对恒丰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1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陈小妹作为其公司财务负责人向原告所出具借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恒丰公司出具的借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被告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6万元,但被告恒丰公司实际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的主张超过其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36万元,系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加算的一年借款利息,该36万元利息数额,经审查,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计算额,对超出部分依法不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1.2万元(按月利率3%从2012年5月23日计算至起诉日,以后顺延计算。),该利息数额,经查亦超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计算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联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万元,承担利息(按年利率6.31%的四倍标准,从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288元,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林以喜审 判 员  王雷明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