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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莱芜市金汇经贸有限公司与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金汇经贸有限公司,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商初字第365号原告:莱芜市金汇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言利,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鉴,该公司经理。原告莱芜市金汇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金汇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金汇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验收方式、数量、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23862.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323862.38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77726.97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钢材20CrMnTiH5一宗,结算方式为承兑结算,款到发货,价格随钢厂调整而调整。后原告向被告发货,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23862.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提供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23862.38元。因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未能履行其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2386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货时间、货物数量、价格等,因被告欠款数额在2013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才得以确定,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3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金汇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23862.38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4元,由被告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海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