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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砚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砚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2月17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晰、书记员马爱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砚山县龙头街双龙旅馆旁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陈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在农贸市场内用一块木板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认可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砚山县龙头街双龙旅馆旁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陈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在农贸市场内用一块木板将张某某打伤。2013年8月21日,张某某到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诊断为:1、右胫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粉碎性骨折;3、右大腿、眼眶软组织裂伤。张某某从砚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到砚山县李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月29日出院。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009.42元。2013年8月20日由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云南正大(2013)临床鉴字第6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甲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本院就民事部分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1、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已履行完毕);2、被害人张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云南正大(2013)临床鉴字第6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应在公诉机关建议的基础上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马 任审判员 杨玉德审判员 彭玉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苓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