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法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万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万某某,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开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6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绰号:小某),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开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6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元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开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3日被开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日被开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6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开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方富、刘太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元毅、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将被告人黄某某约至开县某街道某宾馆333房间,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告诉黄某某可以找二人购买毒品,并要求黄某某帮忙介绍买家。2013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县某街道“某某”附近的小巷子里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某冰毒一小袋及麻古一颗,黄某某从中抠出约0.1克冰毒之后,在开县某街道某某某栋某单元以350元的价格将剩余的冰毒和麻古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2013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在开县某街道某宾馆楼下以25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冰毒一小袋。后黄某某在开县某街道某公园对面的广场将该毒品贩卖给徐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并在黄某某身上查获冰毒0.5克。2013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县某街道某宾馆楼下贩卖冰毒给黄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并在万某某身上查获冰毒0.6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元毅、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宾馆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万某某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上缴国库;没收查获的冰毒1.11克(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亮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人民陪审员  刘太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俞希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