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杨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同年1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2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上午六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代会强、吉旭、葛保证(均已判刑)在和被害人潘某赌博时以潘某诈赌为由将潘某限制于陈溪武经营的一卖长途汽车票小店内使其不得离开,数人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潘某进行敲诈,要求被害人拿出20000元钱了事,但是被害人以桌面上只有8000余元拒绝。后代会强、葛保证又叫来陈溪武、吴高峰(均已判刑)、“郑宅男子”(身份不明)等人,数人再次对被害人软硬兼施,迫使被害人同意拿出20000元钱了事。最后,被害人潘某将所赢赌资及自筹部分一共18500元钱交给陈溪武后才获准离开。陈溪武将该18500元钱进行分配,其中被告人杨某分得人民币2500元,吉旭和代会强每人分得人民币6500元,葛保证分得人民币2500元,吴高峰分得人民币50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及另案已决犯代会强、陈溪武、葛保证、吴高峰、吉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徐某、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判决书,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