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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树飞与被执行人南京宝积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树飞,南京宝积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执字第34号申请人许树飞,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宝积制衣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雄风路98号,法定代表人:俞宝宁。许树飞与南京宝积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雨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南京宝积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许树飞7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宝积制衣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情况,并依法采取了法律措施。尚未执行到位7400元,故本案拟以终结执行案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物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雨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王旭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文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