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金云与赵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云,赵贤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250号原告:黄金云。被告:赵贤生。原告黄金云为与被告赵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赵贤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云起诉称:2012年8月至9月,被告赵贤生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借期为一年,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赵贤生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的约定利息18750元,合计本息11875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约定利息。被告赵贤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被告赵贤生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一分半,借期一年,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次��6日,被告赵贤生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一分半,借期一年,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名为赵贤生的借条两份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贤生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金云与被告赵贤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赵贤生向原告黄金云借款10万元,现该款逾期未还清,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赵贤生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赵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贤生应归还原告黄金云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贤生应归还原告黄金云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金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赵贤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