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春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6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吵架惹气,被告还对原告父母也不尊敬。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走时带走家中财产电动车等及其个人财产,一直未归。原告2013年4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因双方性格等差异太大,且分居较长,故诉至法院要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各半分担;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分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2013)白水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2月份起诉离婚未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在2013年2月份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互不联系。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曾在2013年2月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互不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关于财产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志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