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都刑二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徐长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刑二初字第00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长山,男,1977年7月6日出���于江苏省阜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70706***X,汉族,文盲,无业,住阜宁县芦蒲镇芦蒲村*组**号。曾因盗窃,分别于2003年、2007年、2011年被苏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山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中桂、被告人徐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长山于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先后到盐城市城南新区、盐��区境内,作盗窃案件2起,窃得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各1辆,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1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徐长山于2013年9月30日晚,到盐城市城南新区宝龙广场西南角一楼下,窃得曾军价值人民币1480元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2.被告人徐长山于2013年11月30日下午,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方圆模具厂门口,窃得李东价值人民币3230元的摩托车1辆。次日上午,被告人徐长山在准备出售该车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长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军、李东的陈述,证人孙维良、王兰花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长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长山多次因盗窃被处罚,仍不思悔改,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长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文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