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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佳益丰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兖矿国际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佳益丰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兖矿国际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初字第74号原告:山东佳益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宋伟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勇,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光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兖矿国际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兖州市国际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鲁宁,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山东佳益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益丰公司)与被告山东兖矿国际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朱光胜,被告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鲁宁、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益丰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炼焦用洗精煤10000±10%吨,煤炭单价1180元/吨。合同约定,被告在收货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开具结算单,并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无争议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发票金额给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3年4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共计向被告供应煤炭9988.68吨(225车),煤炭货款共计人民币11166792.40元。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362元。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煤款人民币11166792.40元。2、被告给付迟延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自2013年4月20日至7月19日为190362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化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3月14日,答辩人与佳益丰公司签订《煤炭(1/3焦煤)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佳益丰公司向答辩人销售炼焦用洗精煤(1/3焦煤)。合同签订后,佳益丰公司于3月17日、18日通过汽车运输发货1133.68吨,3月25日到4月1日送货8855吨,共计9988.68吨。2013年3月24日,答辩人开始将佳益丰公司供应的煤炭陆续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答辩人逐步发现用佳益丰公司供应的煤炭生产出来的焦炭质量明显下滑。答辩人发现问题后,便组织生产技术人员对生产中的各个环节进行核查,经核查发现属于煤炭质量问题引起的焦炭质量下滑。2013年5月2日,答辩人将封存的煤炭样品送交山东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煤炭样品进行了检验;2013年5月7日,山东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第MZWT(2013)05063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混煤。由于焦炭质量下滑,导致焦炭的销售价格降低,给答辩人造成损失17439120元。后双方一直协商未果。答辩人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报案,该案正在初查中。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应驳回佳益丰公司的起诉或中止审理。二、原告要求给付煤款和货款利息的主张,也不符合合同约定。1、原告交付的煤炭不是合同约定的1/3焦煤,而是混煤,其无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1/3焦煤价格进行结算。2、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煤炭,导致双方无法结算,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条件为双方结算完毕,答辩人在收到发票后五日内付款,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支付。现在,由于双方无法达成结算,原告也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其无权要求付款和支付货款利息。综上所述,从程序上讲,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或者中止审理;从实体上看,本案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没有义务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佳益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3月25日分别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对货物的质量标准、价格、扣款与拒收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证据2、被告出具的汽车衡计量单(即收货单),共计225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交货方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送煤炭9988.68吨。证据3、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对付款做出了承诺,但违反了承诺和合同约定。证据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煤炭分析结果报告单》两份及《山东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煤炭分析结果报告单》化验结果表明,只有Y值(胶质层厚度)这一指标略低于合同约定,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山东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复验,复验结果Y值为12,符合收货标准,从而证实原告所销售煤炭符合合同约定,并且被告对检验结果认可。被告焦化公司为支持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5月7日山东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的煤炭为混煤,不是合同约定的1/3焦煤。证据2、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报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对原告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证据3、被告工作人员李峰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李峰为被告方营销计划员。证据4、公安机关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的报案申请进行了受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4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4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炼焦用洗精煤10000±10%吨,煤炭单价1180元/吨。另对煤炭品种、质量标准、扣款与拒收标准等均作了约定。同时,被告承诺在收货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开具结算单,并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无争议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发票金额给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3月17日、3月18日通过汽车运输发货向被告供应煤炭1133.68吨,价款为1337742.40元。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煤炭买卖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煤炭单价1110元/吨,该协议同时对煤炭质量标准及扣款标准作了约定,其中,约定煤炭胶质层厚度Y值(mm)标准为≥14,拒收值为<12。后原告于3月25日至4月1日又向被告交付煤炭8855吨,价款为9829050元。对上述原告交付被告煤炭的时间、数量及合同约定的价款,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后被告对原告3月25日、3月27日所供煤炭单方进行了质量检验,认为原告所供煤炭Y(mm)值不符合约定标准,但原告对检验结果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山东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原告所供煤炭进行了质量检验。3月28日,山东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一份,该检验结果认定原告所供煤炭的胶质层厚度Y(mm)值为12。后被告又于2013年5月2日单方委托山东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煤炭质量进行了检验,该检验报告认定煤炭胶质层厚度Y(mm)值为13。另查明,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峰(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7月3日向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原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2013年7月5日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报案人李峰出具了收案回执一份{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济公东(经)受案字(2013)00002号},即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3月25日分别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煤炭买卖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9988.68吨煤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按照被告承诺,其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开具结算单,在约定时间内被告未向原告开具收货结算单,致使原告无法向其开具发票,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不符合支付原告货款的条件、原告供应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为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山东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煤炭质量检验的结果看,原告所供煤炭胶质层厚度Y(mm)值均符合约定标准,且在被告出具的报告单中煤种一栏也注明了原告所供煤炭均为合同约定的1/3焦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兖矿国际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佳益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1166792.40元及项下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4943元由被告山东兖矿国际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松审 判 员  崔 英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