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执复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赵金桐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金桐,林晓玲,刘福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二中执复字第0006号申请复议人赵金桐,男。申请执行人林晓玲,女。被执行人刘福来,男。申请复议人赵金桐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赵金桐称,一、在林晓玲诉刘福来房屋租赁纠纷诉讼过程中,申请复议人作为诉争房屋的租赁人和实际使用人均被排除在诉讼之外,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却将申请复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法律程序有误。二、申请复议人于2009年4月15日与刘福来、王峰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刘福来与王峰已将此事告知林晓玲。对此,执行法院仅凭林晓玲代理人称不知道,即认定申请复议人未通知林晓玲,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更无证据支持。故请求本院明察公断,以维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认为,虽然第三人王峰与异议人赵金桐签订《转让合同》并征得了被执行人刘福来的同意继续履行之前的合同,但被执行人刘福来及异议人并未按与权利人林晓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告知林晓玲,事后亦未取得林晓玲的追认,因此,异议人赵金桐未取得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赵金桐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林晓玲与刘福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刘福来给付林晓玲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7月25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0万元;二、驳回林晓玲要求确认解除林晓玲、刘福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林晓玲要求刘福来给付2009年7月10日的违约金及2009年7月11日至实际交付租金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9元,由刘福来承担。”判决后,林晓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二中民四终字第2003号民事调解,确认:“一、刘福来尚欠林晓玲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11个月的房屋租金82.5万元及3万元违约金;二、刘福来于2010年2月6日前向林晓玲支付首付30万元租金及3万元违约金,合计33万元,余款2010年6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三、刘福来同意2010年1月20日以后租金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四、如刘福来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双方立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刘福来除应立即腾空房屋交还林晓玲外,还应支付拖欠租金,并按每日每平方米3元向林晓玲支付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五、一审案件受理费74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共计11149元,由刘福来承担;六、双方无其他争议。”该民事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刘福来未能按照调解确认的内容自动履行,2010年3月9日权利人林晓玲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另查,2008年5月20日,被执行人刘福来与案外人王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天津市××区××路××号院内东楼×楼全层、×楼半层(圣达佳夜总会)转租给王峰,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2009年4月15日,王峰与赵金桐签订《转让协议》,将王峰承租经营的上述房屋转让给赵金桐经营,转让费170万元,转让经营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9)二中民四终字第2003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被执行人刘福来应履行给付所欠租金及腾房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故对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刘津生审判员 宋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 庆速录员 周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