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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洼民二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志宽与兰美胜、于群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宽,兰美胜,于群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二初字第00472号原告刘志宽,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大洼县。被告兰美胜,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大洼县。被告于群花,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洼县。原告刘志宽诉被告兰美胜、于群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美胜、于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养虾户,从2013年7月份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被告不断从原告处购买虾料,期间结算了部分料款,尚有被告兰美胜于2013年8月27日、9月4日所签的送货单货款人民币49200元未给付。上述拖欠的虾料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虾料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兰美胜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于群花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兰美胜、于群花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被告兰美胜养虾期间的8月2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虾料款人民币32800元的欠据;9月4日给原告出具一张虾料款人民币16400元的欠据。本院确认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兰美胜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兰美胜在养虾期间欠原告虾料款金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质证、认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兰美胜在养虾期间从原告处购买虾料,并出具欠据,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兰美胜、于群花为夫妻关系,兰美胜在经营期间对外的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美胜、于群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宽虾料款人民币49200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二被告承担565元,原告承担565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信 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