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经开行非审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4)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张俊,邹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武经开行非审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樊永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启春。被申请执行人:张俊。被申请执行人:邹后敏。申请执行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以下简称区社发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张俊、邹后敏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经开社征(2013)第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区社发局委托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办事处对沌阳街辖区内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进行征收。申请执行人区社发局经调查核实,被申请执行人张俊、邹后敏系我辖区沌阳街蔡家村居民,被申请执行人均系非独生子女。被申请执行人张俊、邹后敏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张诗雨,2013年7月2日生育一子张诗睿。申请执行人区社发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张俊、邹后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16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生育的行为。经征收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2013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区社发局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1条的规定,作出武经开社征(2013)第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武经开社征(2013)第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决定并告知对当事人张俊、邹后敏共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6,200元,并在该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履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2013年7月3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张俊、邹后敏送达该决定书及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张俊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申请执行人张俊、邹后敏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未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经开社征(2013)第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截止至2014年1月14日,被申请执行人共向申请执行人区社发局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3,000元。因申请执行人区社发局作出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武经开社征(2013)第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案审查费用人民币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张俊、邹后敏负担。审 判 长 李纪钢人民陪审员 魏 芳人民陪审员 周庆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