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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孙寿年、孙海荣、孙泉、孙海华与张蕾、张崇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寿年,孙海荣,孙泉,孙海华,张蕾,张崇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孙寿年,男,193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海荣,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泉,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海华,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蕾,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崇武,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与被告张蕾系夫妻关系。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加臣,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强,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红,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寿年、孙海荣、孙泉、孙海华与被告张蕾、张崇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寿年、孙海荣、孙泉、孙海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张蕾、张崇武的委托代理人宋加臣、宋强,被告平安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寿年、孙海荣、孙泉、孙海华诉称,2013年8月3日20时左右,张蕾驾驶鲁C×××××号“长安”牌轿车沿泉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处,与沿泉王路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至此的徐秀芬相撞,徐秀芬受伤,徐秀芬经送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秀芬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00000元。被告张蕾、张崇武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张崇武名下,在平安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保险部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垫付原告20000元。被告平安淄博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0时左右,张蕾驾驶鲁C×××××号“长安”牌轿车沿泉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川区昆仑镇奎三村路口处,与沿泉王路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至此的徐秀芬相撞,徐秀芬受伤,徐秀芬经送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蕾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蕾、张崇武系鲁C×××××号“长安”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登记在张崇武名下。2013年4月10日,该车在被告平安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受害人徐秀芬出生于1936年2月15日,生前与原告孙寿年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海荣、孙泉、孙海华分别系徐秀芬的儿子和女儿。徐秀芬经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398.70元。自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徐秀芬的经常居住地为某小区,跟随儿子即原告孙泉居住。被告张蕾、张崇武已支付原告20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村委证明、村委及镇政府证明、派出所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物业公司居住证明三份,被告张蕾、张崇武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抄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收到条各一份和本院对苏秀琴、刘素清、公东升、袁娟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398.7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受害人徐秀芬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5年计128775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丧葬费21419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亡故,原告精神遭受损害的后果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5、尸检费750元,被告张蕾、张崇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62342.7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张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淄博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1398.7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0194元;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尸检费750元,结合张蕾、张崇武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由被告张蕾、张崇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蕾、张崇武已支付原告20000元,多支付的19250元应从被告平安淄博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111398.70元)中扣出返还给被告张蕾、张崇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寿年、孙海荣、孙泉、孙海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139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寿年、孙海荣、孙泉、孙海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0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蕾、张崇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寿年、孙海荣、孙泉、孙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孙寿年、孙海荣、孙泉、孙海华负担768元,被告张蕾、张崇武负担353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蕾、张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筱娣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张颖颖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