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北流市北流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迪、罗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D×××××重型专业作业车沿本市外环路仙凤山转盘右转向外环路红岭大楼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莲花山转盘路段时,没有有效避让前方同向左转往梧州学院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蒋某驾驶的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蒋某被桂D×××××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轮碾压致肢体严重开放性、缺失性创伤,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林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蒋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林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蒋某的家属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和解,被害人蒋某的家属得到了全部赔偿款并对被告人林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林某亦予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蒙 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